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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民事检察调查核实权 —以B市Q区人民检察院办案实践为视角
时间:2024-04-17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浅析民事检察调查核实权

—以BQ人民检察院办案实践为视角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陈丹、秦江红 陈丹?

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通过依法履行民事检察监督职责,办理民事诉讼监督案件,维护司法公正,捍卫司法权威。而调查核实权是开展民事检察监督的必要手段之一,也是检察机关民事检察监督工作得以有序推进的重要保障。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首次以法律的形式对民事检察调查核实权作出确认,增加了民事检察监督的方法和手段,进一步增强了监督“刚性”。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民事调查核实权的行使效果往往不尽人意,如何克服和解决当前行使调查核实权面临的困境,保障检察机关有效行使监督权,是当前亟需思考和解决的问题。

一、民事调查核实权的相关法律规定

以立法形式对调查核实权进行确立,不仅能够保障民事检察监督权的有效行使,还能进一步彰显监督权威,促进监督功能的发挥。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21条、《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四章第三节,均对调查核实适用条件、措施等作出了规定。此外,《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第13条、《中共贵州省委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实施意见》第15条,也对检察机关行使调查核实权的保障措施和调查核实机制及作了相应规定,对进一步促进检察机关充分发挥法律监督职能,精准开展民事诉讼监督具有重要意义。

二、B市Q区人民检察院行使民事调查核实权的办案实践

2019年至2021年,B市Q区人民检察院共受理民事监督案件307件,运用调查核实权案件103件,占案件受理数33.55%。在案件办理过程中,针对不同案件情况,检察机关除了运用调阅卷宗材料、查阅相关资料等基本调查方式外,还通过实地走访调查、询问当事人和案外人、公开听证等方法开展调查核实,此外,查询、调取、复制相关证据材料情况也较多,如查询银行流水、工商登记、税务、房产登记与过户信息等相关证据材料。充分运用调查核实权,能帮助检察机关及时查明案件事实,尤其对不存在法定监督事由,拟作不支持监督申请案件,更要注重对案件事实、证据的调查核实,确保案件质量的同时,也为释法说理、化解矛盾、实现案结事了打下基础。

、调查核实权运行中存在的问题

(一)调查核实权缺乏具体有效的保障制度。作为一项非强制性权力,民事调查核实权的行使方式主要是询问被调查人、查阅相关案卷材料等。《民事诉讼法》第217条、《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71条等相关法律条文虽然明确规定了配合义务,但并没有强有力的细化具体化的保障措施作为支撑,对被调查人震慑不足。相较而言,《民事诉讼法》第117条至120条赋予了人民法院可以对拒绝、妨碍调查取证的单位、个人进行以罚款、拘留的权利。可见,在同样面对妨害调查行为时,检察机关的强制力保障力远远弱于审判机关,这对检察机关调查核实权的有效行使造成了一定的阻碍。

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开展调查核实时常会遇到被调查人消极配合甚至抗拒的情况,导致调查核实工作开展受阻。如B市Q区人民检察院在对某借款合同纠纷系列案进行调查核实过程中,有的被调查人态度敷衍,有的直接拒绝配合调查,导致案件办理效果不理想。然而,面对被调查人的种种不配合,检察机关除了竭力说服教育外,并无其他强制措施作为后盾,严重影响监督质效。

(二)基层检察院民事队伍力量薄弱。检察机关民事检察监督案件较之于法院民商事案件而言,无论是案件数量还是案件类型,都不可同日而语,从而也一定程度上导致部分民事检察业务部门干警在理论适用、经验积累等方面还存在较大提升空间。另外,民事检察监督作为当事人民事诉讼权利救济的最后一道防线,对干警的民事法律素养、专业知识和实践能力要求较高,在办理民事检察监督案件时,调查核实工作涉及面广、专业性强、难度大,而干警知识结构距离工作要求存在一定差距,导致调查核实手段较为单一,传统的询问、查阅卷宗等方法运用较多,而鉴定评估等方式运用较少,难以适应新形势下民事检察工作的高质量发展需要。尤其是在刑民交叉案、系列案的办理过程中,基层办案力量无法同时满足办案质量和效率的要求,导致案件办理效果不理想。

(三)过度行使调查核实权。由于相关法律对检察机关调查核实权的规定过于概括,导致实践中检察机关在对案件进行调查核实过程中存在不能正确把握公权和私权界限的情况。如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原审中无正当理由未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法院作出对其不利的判决,检察机关为查明案件事实,在检察监督环节代为调取、收集相关证据,这就会偏离检察机关客观、公正的法律地位,且与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相悖。

四、完善行使调查核实权的建议

(一)加强制度保障,强化民事检察工作调查核实保障措施。要从制度层面赋予检察机关调查核实权威,制定强制性规定,要明确规定不配合调查的法律后果。对于拒不配合调查、妨碍人民检察院调查核实的个人或单位,虽然《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71、《中共贵州省委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实施意见》第15条已有相应规定,但现有的规定对有效遏制拒绝、妨碍调查核实工作行为的力度还不够,还应进一步细化明确、加强对此类行为的惩处力度,保障调查核实工作取得实效。对此,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第114条的规定,通过完善司法解释等方式,设置一定的强制措施,建立惩处机制,切实保障调查核实权的有效运行。

(二)强化队伍建设,提升检察监督质效。随着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多元化司法需求以及民事诉讼监督案件逐年增加,使得基层民事检察部门面临的挑战和压力突增。为推动民事检察工作高质量发展,一方面,要及时招录相关专业人才,进一步加强对民事检察队伍的业务指导和教育培训,不断提升民事干警专业能力和办案水平,进一步丰富调查核实的方法和手段,实现办案质效的最大化。同时,探索从高校、律所等选拔人才,充实民事检察队伍力量,实现民事检察监督质效的稳步提升。另一方面,要充分发挥检察一体化优势,办理重大、疑难、复杂案件过程中,强化案件请示汇报制度,由上级院统筹安排,凝聚检察监督合力,从而为民事调查核实权的行使提供有力的保障。

(三)转变监督理念,依法适度行使调查核实权。检察机关使用调查核实权,要坚持依法、中立、必要原则。当然,在办理涉及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利益的虚假诉讼案件或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等情形下,检察机关主动积极、深入开展调查核实,是正确履行检察监督职责的必然要求。准确把握调查核实权“公权”与当事人“私权”的界限,既不能突破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充当一方当事人的“代理人”,又不能矫枉过正,过分限制法律关于调查核实权行使“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需要”,而是要结合案件性质、当事人请求、监督职能等对是否启动调查核实进行综合评判,确保案件办理三个效果的有机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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