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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当诉求引发的刑事案件办案机制及法律适用研究 --以A区相关案例为研究对象
时间:2023-12-13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不当诉求引发的刑事案件办案机制及法律适用研究

--A区相关案例为研究对象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丁龙柏、卢瑶?

摘要有的人为谋求不法利益,采用违法犯罪手段,时常破坏正常的社会秩序,即损害人民利益,又增加政府执法以及维稳成本,严重破坏当地社会经济秩序,有必要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依法妥善处置,为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关键词不法利益 非法上访 扰乱国家机关公正秩序

一、近年来A区为谋取不法利益,采用违法犯罪手段谋取不法利益,进而妨害社会管理类部分刑事案件概况

(一)有的涉案人以参战老兵之名,相互聚集,阻扰运管部门依法执法

有的人为使其车辆获得高速公路免费通行权,用车堵截高速公路出口,如不免除其通行费就不离开,严重影响高速公路收费站正常运行,也影响其他车辆正常交通通行;在其车辆因非法营运被运管所依法查扣时,相互聚集于运管所,用车堵住运管所出入口,给运管所施压,企图使其非法营运车辆合法化。

吴某某、周某某等人寻衅滋事案:2016年7月21日中午13时许,退役军人吴某某、周某某与丁某某等驾车途经A区某甲收费站下站时,以自己是“参战退伍老兵”为由拒缴通行费,未获通行后,吴某某、周某某便分别将所驾车辆停在收费站出口的两个通道,将收费站两个出口堵塞,持续两个多小时,造成大量人员围观、大量下站车辆滞留、收费站难以正常工作等情况。2017年5月6日上午9时许,A区交通运输管理所(以下简称“运管所”)依法扣查“参战老兵”两辆非法营运车辆。退役军人吴某某与唐某某、周某某在得知后,与王某某等二十余人驾驶十多辆贴有“参战老兵”标识的车辆到运管所,将两辆非法营运的车辆堵在运管所大门处,其余非法营运的车辆依次停在松山路两旁,意图通过集体围堵运管所的方式给运管所施压,强迫运管所将被扣的非法营运车辆放行。该情况持续了1个半小时,致使当天运管所执法车辆无法正常外出执法、运管所工作无法正常开展,造成城区相关路段以及某医院门口急救通道交通严重瘫痪。2018年3月29日中午12时许,退役军人吴某某与刘某某等人驾旅游大巴车、私家车途经A区某乙收费站时,以参战退役军人不需缴费为由拒缴通行费,未获通行后,便将大巴车停在A区某乙收费站出口处,将出口通道堵死,大巴车上的老兵和家属全部下车,站在各个出站口。吴某某等人将私家车停在出口通道内,将出口通道堵住,同时通过对讲机呼叫在毕节跑非法营运的参战老兵唐某某等人到A区某乙收费站支援,吴某某、唐某某还安排退伍老兵坐在出口通道内将通道堵死,致使车辆无法通行、大量从A区某乙收费站下站的车辆滞留,A区某乙收费站交通瘫痪4个多小时。

(二)有的涉案人系残疾人,以谋生为名,大肆非法营运,企图使其车辆营运合法

此类人员总是以生活困难,无经济来源为由,购买车辆未办理营运手续即大肆上路行驶,并在车上标注残疾人车队,相互抱团,在被运管查处时,其他人员及时赶来围观聚集,阻挠运管即交警依法执法,企图倒逼政府部门使其车辆由非法营运转为合法营运。

如顾某某人寻衅滋事案:2017年顾某某成立了A区肢残车队2018年5月张某某加入车队,2019年2月开始协助顾某某管理车队,2019年11月蔡某某加入该车队,于2020年2月开始协助管理车队后黄某某、罗某某、舒某某分别于2018年、2020年6月和2021年3月加入车队。顾某某和张某某、蔡某某车队成员张贴A区肢残车队字样在后挡风玻璃处作为统一标识,直到该车队解散前约有170余人加入。车队成员加入的目的是在从事非法营运的过程中如遇车辆被执法部门暂扣时,车队成员可以聚集在一起通过围堵、聚众闹事、上访等方式向执法部门施压,以便于在不被罚款的情况下把被暂扣的车拿出来。在车队成立期间,为便于管理,顾某某组建微信群,主要由顾某某、张某某和蔡某某管理,并要求队员加群、购买对讲机以便于联络,如需告知执法部门查车情况或到指定地点汇合,通过发群消息或用对讲机通知车队成员。具体违法犯罪事实如下: 

2021年5月17日,因顾某某车队成员的车辆在从事非法营运时被依法暂扣,顾某某安排蔡某某在微信群通知车队其他成员到A区交通运输局聚集。当天下午4时40分许,为要回被暂扣的车辆,顾某某等人围堵A区交通运输局唯一通道直至当天下午7时许,期间办公车辆均不能正常通行。2021年7月6日12时许,因顾某某车队成员的车辆在从事非法营运时被A区交通运输综合执法大队人员暂扣并停放在A区某停车场。顾某某得知消息后通知车队其他成员到停车场聚集,张某某等人前往该停车场,顾某某、罗某某将其驾驶的车辆停在车场进出口处。运管所工作人员在给从事非法营运人员做笔录时,顾某某等人大吵大闹,要求放回被暂扣的车辆,致使工作人员被迫中断做笔录并报警,围堵持续两个小时,引发群众围观,造成停车场及周边洗车场不能正常运营。

(三)有的涉案人借故生非,非法上访

法治在进步,但“信访不信法”的观念在部分人心中依然存在,其遇事不通过正常途径依法维权,而是采用非正常上访的方式给其户籍地的政府施压,以满足其非法诉求,有的甚至威胁政府工作人员,不断勒索国家财物;因这些人员非法上访导致其户籍地政府部门不得不放下手中的工作,到其上访地将其接回,耗费大量的人力、财力。

二、办理此类案件的机制

(一)充分利用侦查监督协作与配合机制,实时掌握此类案件动态,端口前移,做到提前介入全覆盖。

当前,A区侦查监督协作与配合办公室已进驻公安机关,可与公安机关共享相关信息,检察人员在开展工作中能及时掌握上述类型的案件,并将信息推送随机选定检察官办案团队,之后检察官即可与侦查机关的侦查员、法制审核人等对接,通过提前阅卷、与侦查员交流等方式及时掌握案件情况,就案件定性、法律适用、取证等提出意见,引导侦查机关依法取证,确保案件质量,保障犯罪嫌疑人各项诉讼权利。

(二)坚持认罪认罚从宽,贯彻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

办理涉群体性案件要本着惩罚少数,教育多数的原则,不宜打击过广,在侦查、起诉、审判各个环节都要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做好释法说理工作,告知其认罪认罚的法律制度,实时开展以案说法,让其知道认罪认罚和不认罪认罚在处罚上的区别,对认罪认罚,不具有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的社会危险性以及行逮捕情形的,及时变更强制措施,做到能不捕的不捕,能不诉的不诉,最大限度减少社会对立面,力争做到案结事了。

(三)以公开促公正,提升司法公信力

此类案件关注的人多,有的人处于观望状态,如这些人的违法犯罪行为不被依法惩处,则会有人效仿其行为以此牟利,为充分发挥此类案件的教育引导作用,建议对此类案件在开展审查逮捕、羁押必要性审查、拟不起诉、提起公诉等环节邀请人民监督员、律师、当事人、公安机关侦查员等参与听证,保障司法公正。

(四)积极参与社会治理、用好检察建议权,实现双赢多赢共赢

此类案件的发生有一定的社会根源,不能重打击轻保护,办理此类案件,需要抽丝剥茧,查清其发生的根源,查清政府及有关职能部门对这些人的各项合法权益是否保障到位、救济到位,并收集相关证据,在此基础上,检察机关要与相关职能部门交流座谈,并听取涉案人员的各项诉求及意见,合法的诉求要积极支持,协商解决,对政府及有关职能部门不当履职或于履职的,要及时发出检察建议,提出切实可行的整改措施,堵住社会管理漏洞,减少此类案件的发生及滋生的土壤。

(五)提升公诉能力,以主导此类案件的庭审

此类案件社会关注度高,有的被告人拒不认罪,一定程度上增加了出庭公诉的难度,这就要求检察机关的公诉人锻炼、提高自身证据审查和出庭公诉技能,让人民群众在每一起司法案件中切实感受到公平正义。

一是要提高证据审查能力。坚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排除合理怀疑”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3条所确立的证明标准。司法实践中可以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理解为一个纯粹的客观标准,把“排除合理怀疑”标准作为一个主观上的判断标准,那么根据案件的现有证据,作为事实的判断者,检察官已经相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了相应的犯罪行为,这在检察官的内心中根本不存在一丝怀疑,所以检察官及公诉人完全可以说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当然检察官一定要能为 “不怀疑”提供充分的理由和论证,否则不能定案,这样才有利于防范冤假错案。办案中严格执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非法证据排除是防范冤假错案的有力抓手,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时要主动审查证据是否合法,有无非法取证行为。必要时,可以采用听证的方式,让案件侦查人员、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及可能遭受违法取证的被害人、证人参与进来,由检察官主持。程序包括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询问被害人、证人,让其供述、陈述被非法取证的时间、地点、非法取证人员、手段等;听取辩护人或者诉讼代理人对非法取证行为的意见;如讯问、询问有同步录音录像,应审查并有针对性的部分播放;审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入看守所的体检记录,必要时询问相关人员;听取制作讯问、询问笔录的侦查员的意见。之后综合认定有无刑讯逼供威胁、非法拘禁等非法取证行为,严把证据关,避免应当排除的非法证据被用作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的证据,保障无罪的人不被追究。

二是要提高出庭公诉技能。重视庭前准备工作。有利于公诉人依法、规范、高效出庭支持公诉,这一工作包括再次审查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是否客观、合法,证据能否相互印证,能否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否排除合理怀疑;程序方面是否存在重大瑕疵,能否补救;在庭前会议中认真听取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尽可能预测庭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基本内容、辩护人辩护的策略和观点。针对上述情况,做好应急预案,对于庭审中可能出现的关于案件事实认定、定罪量刑、证据运用和法律适用等方面的难点问题,应做好充分的心理准备和案件材料方面的准备。规范宣读起诉书、改进举证、质证方式。起诉书是庭审的开始,依法规范宣读起诉书,有利于先声夺人,营造气势,故宣读起诉书应起立、用普通话,抑扬顿挫,语速适中,全面宣读。宣读出示证据可借助多媒体,以便让庭审参与人直观感知证据,原则上选择最重要、最有证明力和最能支持公诉观点的证据,做到条理清楚、层次分明。举证应根据案件难易程度、证据多少、被告人是否认罪认罚等来整合证据,确定质证重心。对案情简单、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案件,可“打包”举证,质证应围绕被告人是否自愿认罪认罚而展开;对社会关注度高、情节恶劣、旁听群众多的案件,举证、质证时要兼顾证明案件的危害性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公诉人针对辩护方对证据提出的所有质疑,应当尽可能及时进行简单回应,这有利于强化合议庭和旁听人员对公诉人质证意见的加深,防止出现诉讼参与人、旁听人员等对公诉人回避问题的怀疑,也为之后的法庭辩论做好准备。当辩护人对证据合法性提出质疑时,公诉人应当从取证主体、取证程序、取证手段的合法性上予以说明;当辩护人对内容的真实性提出质疑时,公诉人应充分利用证据补强规则,发挥其他证据对该证据的补强作用。

三、法律适用争议及建议

(一)准确适用寻衅滋事、敲诈勒索等罪,以发挥刑法的教育指引功能

此类案件涉及的罪名主要有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妨害公务罪、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罪。从A区办理的案件来看,除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罪暂无提起公诉判决外,其他罪名都有所涉及,其中法律适用争议较大的是寻衅滋事罪和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的争议点一是对拦截他人的理解,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一种观点认为拦截他人不宜作扩大解释,拦截的只能是人,对他人驾驶的车辆进行拦截是对物及车辆的拦截,不能认定为寻衅滋事中的拦截他人;一种观点认为拦截他人,不仅包括拦截他人本人,也包括通过拦截他人所操控的车辆及其他物品,进而达到拦截他人之目的。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因为刑法的生命在于解释,只需要没有违反法律解释的原则和方法,能为国民所预期,显然法律解释的方法也包括扩大解释,将拦截他人作扩大解释并不违反罪行法定,且司法实践中的大量生效有罪判决也印证了这一点。二是对于此类案件,如不符合黑恶案件的认定标准,能否适用两高两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法发[2018]1号……四、依法惩处利用“软暴力”实施的犯罪17、(1)《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至第四条中的“多次”一般应当理解为二年内实施寻衅滋事行为三次以上。二年内多次实施不同种类寻衅滋事行为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笔者认为,非黑恶案件犯罪嫌疑人涉嫌寻衅滋事罪,不能运用此规定认定其涉嫌寻衅滋事罪,从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以及《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来看,寻衅滋事包括四种类型,分别是随意殴打型,追逐、拦截、辱骂、恐吓型,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型,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严重混乱型,每一种寻衅滋事行为均需给社会秩序造成一定的后果才能入罪处罚,如不加限制只需要两年内实施上述四种行为中的前三种行为三次,不问是否造成危害后果均入罪处罚,会不当扩大本罪的处罚面,增加社会对抗,有违刑法的谦益性,且上述规定是针对黑恶案件办理提出的指导意见,不应扩大适用。

关于敲诈勒索罪的争议焦点在于政府能否被敲诈,司法实践中有部分人员通过到北京等地非正常上访,以此威胁对其负有稳控职责的属地政府工作人员,若不解决好其所提诉求,就不回来,借此给属地政府工作人员施加压力,迫使其就范,多次向政府工作人员索要钱财。有观点认为敲诈勒索的对象不能是政府,政府有强有力的国家暴力机关作后盾,不可能因行为人的非正常上访并威胁、恐吓而害怕并交付财物。笔者认为此观点曲解了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从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来看,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公私财物,保护的法益是公私财物不被他人非法占有,并未把政府的资产排除在外,且政府的资产是由负有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来保管和支配的,行为人只要采用威胁、恐吓的手段迫使政府工作人员向其交付财物,数额较大或多次敲诈勒索政府工作人员,即可对其定罪处刑。

(二)激活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罪,对非正常上访依法惩处,引导公民知法、守法、用法

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增设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罪,该罪名施行以来A区至今无一起关于此罪名的生效判决,因此要认真研究该罪名,对非正常上访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符合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款规定的行为依法定罪处罚。通过查阅中国裁判文书网,发现本罪名主要是针对非法上访人员而设置适用。笔者认为本罪保护的法益是国家机关正常的工作秩序,对于无理取闹、借故非法上访,给属地相关国家机关带来稳控压力,经多次扰乱经行政处罚后仍不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以该罪名追究刑事责任。但目前,此罪名尚无细化的司法解释,给司法办案带来困惑,急需有解释权的部门出台细化司法解释,以指导司法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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