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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案件审查中的两个证据法问题研究
时间:2022-11-03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公诉案件审查中的两个证据法问题研究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梁道义 汪苑* 

    

  到案经过和自述材料是公诉案件审查办理过程中常见的两种证据材料,对于其证据属性及运用,实践及理论中存在不同认识。笔者根据所在院的实际情况,结合相关理论,谈一下认识,与各位同仁探讨。 

  一、到案经过的证据法属性及适用 

  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侦查机关一般都会出具关于如何破获案件以及如何抓获犯罪嫌疑人的材料,其中的到案经过是办案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如何到案的书面说明材料,也是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自首量刑情节的重要材料。到案经过的证据法属性,正确使用,是处理每一个刑事案件时不可回避的问题。 

  (一)到案经过的定义 

  到案经过是公诉案件办理过程中很常见的一种证据,在每一件刑事案件中都有,是刑事案件发生后,办案人员书写的关于犯罪嫌疑人到案情况的书面材料。到案经过在公安机关办理的案件中办案人员最容易使用的名称是抓获经过或查获经过。但是,这种写法是不客观的。从这三个词的内涵和外延看,因为到案经过的内涵的限定词少于抓获经过、查获经过,所以到案经过的外延就大于抓获经过、查获经过的外延,因此,这三个词是不可以混用的。从案件具体情况看,并不是所有的犯罪嫌疑人都是被抓获的、被查获的,还有很多人是自首的。使用抓获经过、查获经过这样的写法,不能客观地反映出犯罪嫌疑人的到案情况,尤其是自首情况,因此,笔者认为使用到案经过较为客观真实。 

  (二)到案经过的证据法属性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证据包括:(一)物证;(二)书证;(三)证人证言;(四)被害人陈述;(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六)鉴定意见;(七)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到案经过的证据属性,现阶段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在实践中,存在不同的做法,主要有三种,一种认为到案经过属于书证,另一种认为到案经过属于证人证言,还有一种做法是不对此类证据进行归类,直接作为其他类证据予以出示。笔者认为,到案经过属于特殊的证人证言,不属于书证,作为其他类证据出示有一定的理论依据。 

  1.到案经过不属于书证 

  书证是指以其记载的内容和表达的思想证明案件事实的书面材料以及其他材料。从形式特征方面看,到案经过是以其记载的内容和表达的思想证明案件事实的书面材料,因此,到案经过符合了书证的形式特征。但是从实质上看,到案经过是办案人员根据其了解的情况书写的关于犯罪嫌疑人到案情况的综合反映。一份到案经过的内容,会随着不同的办案人员的知识、认知水平以及记忆水平等因素改变。从这个角度讲,到案经过就与书证的客观性及稳定性不符。因此,到案经过不属于书证。 

  2.到案经过属于证人证言 

  前文提到,到案经过在形式上具有书证的特征,但是,到案经过的实质是人证,属于言辞证据中的证人证言。原因有三:第一,到案经过是办案人员就其在办案过程中了解的事实采用自述的形式写的材料,属于言辞证据,这与证人自己写的材料极为相似;第二,在庭审过程中允许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就到案经过的内容发表同意或异议的意见;第三,允许在控辩双方在辩论阶段对到案经过的完整性、真实性进行辩论。因此,到案经过与证人证言在证据属性上是一致的。抓获经过与普通证人证言的区别点主要在于抓获经过这一“证言”是由“办案人员”这一特殊“证人”提供的。 

  3.将到案经过作为其他证据出示有理论依据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同时,因为《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第二款对证据的种类作了规定,所以,凡是能够证实案件事实又不能归结于八类证据的证据材料,都可以适用《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这个兜底条款。到案经过从证明作用上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有无自首情节,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因此,到案经过就有了证据力。也当然地可以适用《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这个兜底条款。但是,既然《刑事诉讼法》已经对证据的种类作了限定,到案经过在本质上属于证人证言,就没有必要再将其作为其他类证据予以出示。 

  (三)到案经过的书写要求及审查重点 

  1.到案经过的书写要求 

  到案经过是犯罪嫌疑人到案情况的客观反映,涉及到犯罪嫌疑人是否有自首情节以及犯罪嫌疑人有无暴力抗拒抓捕、案件是否既遂等情节,因此,到案经过的书写非常重要。笔者认为,到案经过的书写有几点要求。第一,书写者必须是直接参与办案的人员。笔者在办案的过程中,遇到过由他人代写的情况,甚至有领导为了邀功,代为写作,结果与实际情况不符。第二,每一份到案经过只能由一个办案人员书写并签字。笔者常见由两名办案人员签字的到案经过,这种写法很荒谬,因为到案经过属于证言,两个以上的证人提供了完全一样的证言,这是绝对不能采信的。应当由参与抓获或者能证实犯罪嫌疑人到案具体经过的办案人员分别按照实际情况分别书写并签字。第三,应该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有些办案人员为了凸显自己的办案能力,总喜欢将一些实际上没有发生的情节写进去,比如跟踪了多远,在谁的英明领导下等,导致到案经过与实际情况相差太远。 

  2.到案经过的审查重点 

  到案经过的审查主要从形式上和实质上两个方面审查。从形式上,主要审查抓获经过的笔迹与签字笔迹是否一致,是不是一个人签字,有无加盖单位的印章等。从内容上,主要审查到案经过是不是同一案件的到案经过(笔者见过装错的情况),以及到案的情况与证人的证言、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是否一致,到案的时间与采取的强制措施之间的时间差异,以及到案经过是否客观真实,有无“钓鱼执法”等。 

  二、职务犯罪案件中的自述材料的证据属性及运用价值 

  职务犯罪案件查办中,经常会遇到自述材料,主要是犯罪嫌疑人书写的《悔过书》,这类特殊的证据材料,在监察机关调查终后移送检察机关办理的案件中尤为常见。但是,自述材料本身的证据属性却是有争议的,如何理解这些争议,对办理职务犯罪案件,准确运用证据,是公诉机关办案人员无法回避的一个重大问题。 

  (一)自述材料的整体情况及分类      自述材料是一种特殊证据种类,在职务犯罪案件中比较常见。自述材料根据时间段的不同,主要分为类。第一类是犯罪嫌疑人被调查前的自述材料,这种材料一般是犯罪嫌疑人书写的日记,信件,委托他人办事的文书等;第二类是监察机关在掌握一般性问题或难以查实的笼统线索时向被反映人进行约谈函询、约谈提醒等监督执纪措施后,被反映人以自述材料对约谈函询进行回复或是在约谈提醒中自书悔过等。第三类是犯罪嫌疑人在监察机关立案调查时自述材料,这种材料又称为自述供述,这种自述材料的表现形式主要是悔过书或供述。 

  

  (二)自述材料的证据法属性 

  1.职务犯罪案件自述材料证据属性概述 

  自述材料因形成的时间段不同,其证据性质也不同。其中,犯罪嫌疑人被调查前的自述材料,彼时其尚未被确定为犯罪嫌疑人,行为未受到干预,该类自述材料属于自然形成。因此,此阶段的自述材料的形式特征和实质特征都符合书证的特点,属于书证,不存在争议。犯罪嫌疑人在监察机关立案调查阶段书写的悔过书及自述供述,因为其已经被立案侦查,身份已经属于犯罪嫌疑人,其书写的材料属于犯罪嫌疑人供述,也不存在争议。主要存在争议的是犯罪嫌疑人尚未被立为职务犯罪案件调查,尚处在监察机关监督执纪阶段的自述材料。争议的观点主要有两种,一种是作为书证,一种是作为犯罪嫌疑人供述。下面,着重研究这一类型。 

  2.监督执纪程序自述材料的证据属性 

  首先,犯罪嫌疑人在监督执纪中的自述材料的本质属于供述,但将犯罪嫌疑人该阶段程序的自述材料作为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在法庭上适用缺乏法律依据。 

  监督执纪阶段,犯罪嫌疑人已进入检查机关监督程序其通过自述的形式说明犯罪事实,且该事实与立案调查后供述内容基本一致,此类自述材料实质上属于犯罪嫌疑人供述,但是,因为在此阶段,犯罪嫌疑人还没有被立案侦查,因不具备犯罪嫌疑人身份,故其自述材料不符合犯罪嫌疑人供述的形式要件。因此,该阶段的自述材料具有供述的本质,却不具备供述的形式。 

  将纪检阶段的自述材料作为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在法庭审理中出示缺乏法律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然而,并非行政执法或办案所获的任何证据都可以进入刑事诉讼,而只是允许将其中的物证、书证等客观性证据用于刑事诉讼,而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主观性证据是不能运用的。因此,如果将犯罪嫌疑人在监督执纪程序中的自述材料,作为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即人证在刑事诉讼中使用,就违背了《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立法精神。因此,自身材料作为人证进入刑事诉讼于法无据。 

  其次,监督执纪阶段的自述材料符合了书证的形式要件,但却不能作为书证进入刑事诉讼。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行政机关在查办案件过程中形成的书证是可以作为证据在刑事诉讼中使用的,但因为监督执纪阶段的自述材料不属于书证,因此,该类自述材料不能以书证的形式进入刑事诉讼。 

  书证是指以其记载的内容和表达的思想证明案件事实的书面材料以及其他材料。从这个层面讲,自述材料符合了书证的形式要求。但是,从实质上看,自述材料与书证却相去甚远。因为在纪检监督执纪程序中,犯罪嫌疑人实际上人身自由是被限制了的。因此,很难保证作出的自述材料的真实性。同时,由于监督执纪程序的特殊性,对于当事人作出的自述材料,缺乏相应的救济程序,难以进行有效的司法审查。另外,从实际情况来看,自述材料往往和立案调查阶段审讯笔录一致性较大,这就不能排除合理怀疑。 

  最后,阶段程序中的自述材料可以以其他证据的形式进入诉讼程序。 

  虽然监督执纪程序自述材料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八类证据的规定。但是因为该条款的规定并未限定证据只能以此八类证据形式出现在刑事诉讼中,因此,只要证据材料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款的规定,并且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就可以将该类证据在刑事诉讼中使用。当然,这不是长久之计,还希望立法予以规范。 

  (三)自述材料的证据价值 

  在三类自述材料中,以书证形式出现的自述材料以及以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出现的自述材料都可以直接在刑事诉讼中运用,作为定罪和量刑的主要依据。但是对于监督执纪程序中的自述材料,该类证据的审查很难展开,其合法性就不能保证,因此,该类证据的证据力是有局限性的,可以说是很小的。笔者认为,对于监督执纪程序中的自述材料,将其用作量刑的依据,尤其是认罪态度好甚至是自首等情节是不存在问题的。但是,用于定罪就必须谨慎。必须严格将此类证据限定在其能够作证的范围内,不能将其作为定罪的主要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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