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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改革背景下员额检察官与检察官助理关系探析
时间:2018-06-29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司法改革背景下员额检察官与检察官助理关系探析

        

    摘要】司法人员分类管理是本轮司法改革的首要任务和重中之重,检察人员分类管理后,将产生“员额检察官+检察官助理”的基本办案模式。将检察官助理纳入司法责任制的追责对象,给予检察官对检察官助理更大的管理权,并实现办案成果共享,使二者之间形成成熟的导师制关系模式,是确保检察官后备力量的优质与充足,完成检察系统的新陈代谢的重要举措。鉴于改革后检察业务的基本工作机制是以“员额检察官+检察官助理”模式为主,因此,当前务必先厘清和理顺员额检察官与检察官助理之间的关系。本文对司法改革背景下二者关系的真实现状和存在的问题加以分析梳理,探讨其成因和可能的改善措施。 

     

    关键词检察官  检察官助理  关系 

     

    一、司法改革背景下的检察官员额制及检察人员分类管理问题的重要性早就被各界所认同 

    2013年,《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建立符合职业特点的司法人员管理制度,健全法官、检察官、人民警察统一招录、有序交流、逐级遴选机制,完善司法人员分类管理制度”。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深化检察改革的意见(2013-2017 年工作规划)》中进一步明确提出:“实行检察人员分类管理,将检察人员划分为检察官、检察辅助人员和司法行政人员三类,完善相应的管理制度;建立检察官员额制度,合理确定检察官与其他人员的比例;制定相关配套措施。”2014 年,司法人员分类管理、司法责任制等四项改革措施在部分省市开始先行试点。各个试点省市根据中央文件精神相继出台了改革方案,将司法人员分类管理等改革内容以规范化、程序化的形式确定下来。员额检察官与检察官助理协同办案将成为未来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权的核心组合。所谓检察官员额制,是指检察机关在编制内根据办案数量、辖区人口、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确定的检察官的人员限额。检察官助理是指协助员额检察官从事法律监督工作,但不享有检察权的检察辅助人员。 

    二、当前员额检察官与检察官助理的失调关系 

    (一)职责上全有与全无,造成“冰火两重天”。依据《检察官法》第二条的规定,检察官包括正职和副职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和助理检察员。此处的检察员和助理检察员是在检察长领导下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的真正意义上的检察官。员额检察官应当是从现有检察官队伍中遴选出的理论功底深厚、办案经验丰富的优秀检察官,他们负责坚守办案一线并保证办案质量。检察辅助人员是在检察活动中从事辅助性、事务性工作的检察人员,是检察官办案组的成员。他们的主要职能在于协助检察官履行检察职责。《关于完善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二十条规定,检察官助理在检察官的指导下履行以下职责:(1)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询问证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2)接待律师及案件相关人员;(3)现场勘验、检察,实施搜查,实施查封、扣押物证、书证;(4)收集、调取、核实证据;(5)草拟案件审查报告,草拟法律文书;(6)协助检察官出席法庭;(7)完成检察官交办的其他办案事项。为了坚持突出检察官办案主体地位、加强监督制约,《意见》提出检察官须在司法一线办案,并对办案质量负有终身责任。《意见》同时明确,独任检察官承办并做出决定的案件,由独任检察官承担责任。检察官办案组承办的案件,由其负责人和其他检察官共同承担责任。对于参与办案工作检察辅助人员,根据职权和分工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检察官有审核把关责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可见,最终的办案质量责任实质性地由负责办案的检察官承担,而在检察官指导下协助工作的检察官助理几乎不受办案质量责任的约束。这就迫使检察官不得不投入更多的精力和时间对助理完成的检察辅助工作进行复查监督,避免因辅助失误启动追责程序。 

    (二)待遇上的差别造成心理不平衡。2015 年,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会议审议通过《法官、检察官单独职务序列改革试点方案》和《法官、检察官工资制度改革试点方案》,会议强调,要突出法官、检察官职业特点,对法官、检察官队伍给予特殊政策,建立有别于其他公务员的单独职务序列,建立与法官、检察官单独职务序列设置办法相衔接、有别于其他公务员的工资制度以及与工作职责、实绩和贡献紧密联系的工资分配机制。同一规则范围内的入额检察官的待遇通常在起点和晋升等方面明显高于检察官助理,层级差别十分明显,容易造成共同工作的检察官办案组中的检察官助理心理不平衡。因为,目前归入检察官助理一类的人员,大多是各级检察机关近十年招录的新生力量。这批检察官队伍的后备军基本都具有法学专业科班功底,通过了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在理论水平和任职经验方面并不处于劣势,按照以往的检察官选任办法,他们中的大多数已经够条件成为助理检察员。只是因为司法体制改革的筹备而暂停了选任程序,才导致他们在员额制改革开启后因不具备助理检察员资格而屈就检察官助理一职。这一批而立之年的年轻人正处于事业和家庭的双线奋斗阶段,工作压力和生活压力巨大,司法人员分类管理在使他们的职业发展戛然而止的同时也让他们产生了收入上的相对剥夺感。这种情况客观上损害了检察官助理的工作积极性,也不利于检察官后备人才的稳定性。      

    (三)工作上的主从关系造成“有人干、有人看”的局面。司法改革在试点推行检察官办案责任制的过程中,展开了对主任检察官制度的探索。主任检察官制度满足检察机关权力多元的性质,符合检察办案的规律,是在团队办案的形式下,办案组对授权范围内的案件依法独立行使检察决定权,同时承担办案责任的制度。主任检察官领导下的办案组,一般包括若干检察员或助理检察员,以及检察官助理和书记员。主任检察官制度不仅是检察办案摆脱行政干预的关键,也是通过发挥团队办案优势提高办案质效的模式设计。在这种办案模式下,主任检察官承担办案的指导和组织工作,并享有对普通案件的审核权和最终的决定权。而作为办案组成员的检察官助理,应当根据主任检察官的分工开展办案工作。此外,根据员额制将人员分类定岗的规则,检察官与检察官助理之间身份特征明显,分工清晰,属于较为典型的隶属关系,在办案流程中,适用主辅办案模式。在身份职务界定清晰、职权明确的格局下,主任检察官可能由于结案压力、业务能力、敬业态度等多种因素滥用对办案组的领导权力,使检察官助理承担的工作事务远远超出前述《意见》第二十条规定的7类事项。 

    三、员额检察官与检察官助理关系失调的主要成因 

    (一)制度不健全。科学合理的检察官办案责任制应当适应检察权的特性,符合检察权运行的现实规律。由于办案组织形式的多样性和实际案件办理工作的复杂性及牵连性,此种归责制度无法合理有效地划分检察官和检察官助理对案件的责任,而是将案件的绝大部分责任归咎在检察官身上。 

    (二)奖惩不分明。由于办案责任制给检察官带来的压力,检察官在办案过程中势必更有意愿获得能力突出、服从管理的检察官助理的协同工作。但是,在现今入额检察官的学历、能力和资历并不绝对高于检察官助理的情形下,检察官对办案组中检察官助理的管理权力难以有效发挥,也即检察官对于其办案组内的检察官助理没有约束机制的保障。在此过程中,未入额人员的福利下降导致部分“沦为”检察官助理的“元老”对入额检察官工作要求的消极回应。在奖惩机制失调的格局下,检察官与检察官助理在工作分配、事务处理上的矛盾必然加大。 

    (三)成果不共享。我国的检察官考核虽然在《检察官法》中有相关依据,但是仍在一定程度上依赖于公务员考核的办法。《检察官法》根据检察工作管理的实际,在第二十六条规定了检察官的考核内容,包括检察工作实绩、思想品德、检察业务与法学理论水平、工作态度和作风;重点考核检察工作实绩。在绩效考核普遍开展的背景下,检察机关组织整体的绩效最终依赖于个体绩效的完成,而个体的绩效主要回归到实现检察工作的主题上。检察官的办案成果作为实质意义上的检察工作实绩,体现了检察官的职业素养和理论水平,是考核中的主要权重。但是,案件办成后,仅仅将办案成果和荣誉视为检察官的个人成就,这与办案组成员、检察官助理实际投入的工作不相呼应,容易造成检察官助理心理失衡。 

    四、构建员额检察官和检察官助理之间的良性关系 

    (一)将检察官助理纳入司法责任制的追责对象。新一轮司法改革将重心放在加强司法责任上,要求司法责任的承担符合司法运行规律,实现“谁办案谁负责、谁决定谁负责”,并为此建立配套的职业保障制度,主任检察官制度的实施有了追责的依据。《意见》第三十八条虽然规定了在检察辅助人员参与办案工作的情况下承担与职权和分工相应的责任,但是,检察官助理由于不具备办案资格,对办案结论也无决定权,在其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况下,不需对案件质量承担任何责任。这种规则的思路矮化了检察官助理的定位,不尽合理。检察官和检察官助理在办案目标上具有一致性,在办案程序上具有同步性,检察官助理对案件的参与具有相当的深度,因此司法责任的划分首先必须明确检察官对案件处理的全程监督与重点突破,保证其在办案过程中的亲历性和直接性。 

    (二)给予检察官对检察官助理更大的管理权。根据主辅办案模式的要求和主任检察官制度,检察官对检察官助理具有分配、安排工作事务的权力,而检察官助理具有遵从检察官指导的义务,这种指挥与被指挥只有获得一种法律上管理权的保障,才能化解权力依据空缺带来的不利影响。因此,笔者认为,应当适当扩充检察官对检察官助理管理的权力。第一,可将检察官作为检察官助理考核管理的审定者之一,将检察官对检察官助理在业务能力和工作成绩上的评价作为检察官助理人事考核的依据之一,以此加强检察官对其助理人事和待遇上的管理权。第二,在检察机关内部的先进评比活动中,将检察官的意见作为检察官助理参与评比时的参考依据。第三,应赋予检察官对助理的挑选权及解聘权。当然,在团队办案过程中,双方的默契受到个人性格和感情因素的影响较大,为了强化配合、提高效率,在办案团队的组成上,可以采用双向选择的方式。 

    (三)明确案件主办及协办的主从关系,实现共享成果。司法权的多元性决定了检察机关的办案模式应当采取团队办案,且每个办案团队应当配备多种不同角色和技术的办案人员,才能在协同工作的过程中各自发挥特长,相互弥补和互助。同时,办案团队需要主心骨和领导者负责全局的工作、组织协调以及对工作成果的审定。应当让检察官助理同检察官一起成为办案的主体。 

    五、结论与展望 

鉴于员额检察官和检察官助理的主辅办案方式本身就是教授检察业务经验和学习法律实务技能的过程,二者之间产生事实上的师徒关系。特别是对于检察人员分类管理后新招录的检察官助理,员额检察官围绕案件办理中的各种法律实体问题、程序规则、证据甄别、文书规范、诉讼技巧等事项的指导,是训练和培养检察官后备力量的必经之路,也是检察队伍新老交替和使命传承的绝佳载体。当然,这就对员额检察官的遴选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入额检察官除了优中选优,具备出众的办案能力和工作表现外,还应当拥有相应的理论研究水平和“甘当人梯”的奉献精神。对于在人员分类管理改革定型前的过渡阶段产生的那部分暂时成为助理的未入额人员,如果他们能够端正工作态度,通过提高业务水平再次竞争员额,导师制关系就是检验和考核其办案能力与敬业精神的良机。如果他们消极怠工,甚至阻挠改革,那就必须从严执法,通过人员分类管理迫使冗员分流,实现“良币驱逐劣币”。这样,就可消除过去在管理模式上以数量换质量、用强化审批权代替独立性、以行政化推动司法权的痼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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