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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制度的风险防控
时间:2018-01-25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摘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的重大改革。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有助于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进一步提高诉讼效率。但作为刑事实体和程序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实践中把握不好,可能会出现一定的风险,为此,探索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机制构建,对于防范实践工作中的风险具有积极的现实意义。 

             

  关键词】认罪认罚  从宽制度  风险防控 

       

  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制度,是党的十八大四中全会部署的重大改革。在中央政法委的领导下,两高会同有关部门在专题调研和深入论证的基础上,起草了《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试点方案》,20167月经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26次会议审议通过。后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并备案,于20161116日正式启动改革试点工作。虽然贵州检察机关不属于试点检察院,但作为速裁程序取得成效而扩大适用范围的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制度,必将在试点的基础上全面推开。为了应对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制度改革,我们必须对这一制度的设计内涵、要求、实践构建等作一定的探索和研究,以确保改革的顺利进行。 

  一、如何准确把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内涵和意义 

  认罪认罚从宽在刑事诉讼活动的实践中已经存在,如从侦查到起诉、审判的各环节,各职能部门争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实、自愿地认罪认罚,并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悔罪的情况对其从宽处理,或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理的量刑建议,法院适用简易程序、速裁程序审查案件与量刑的从宽等。由此可见,我们不仅要在刑法层面研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还需在刑事诉讼的层面对其进行深入、系统的分析,以便在两者的基础上探讨如何完善认罪认罚制度。 

  (一)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制度的内涵 

  一是准确理解适用的案件范围。根据《试点办法》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的案件,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量刑建议,并签署具结书的案件。与刑法所规定的自首一样,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没有对适用案件的罪名和可能判处的刑罚作出限定。 

  二是准确理解“认罪”。根据《试点办法》,“认罪”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具体可以根据刑法中关于自首、坦白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来把握。  

   

  四是准确理解“从宽”。“从宽”首先是指依法从宽。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依照刑法、刑诉法和有关司法解释关于自首、坦白、自愿认罪、真诚悔罪、取得谅解、达成和解等法定、酌定从宽情节的规定,依法决定是否从宽。对于减轻、免除处罚,必须于法有据。其次,“从宽”是指一般应当从宽。认罪认罚从宽,是“可以”从宽。特别是对民间矛盾引发的犯罪、真诚悔罪并取得谅解、达成和解、不会严重影响群众安全感的,应当考虑从宽。再次,“从宽”是指不能一味从宽。是否从宽以及从宽幅度,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考虑认罪认罚的具体情况,依法确定,确保宽严有据、罚当其罪,避免片面从严和一味从宽两种偏差,避免案件处理显失公平。 

  (二)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制度的意义 

  关于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央政法委孟建柱书记作了详细解读,他认为,“当前我国刑事犯罪高发,司法机关办案压力大增,必须实行刑事案件办理的繁简分流、难易分流,在坚守司法公正的前提下,探索在刑事诉讼中对被告人自愿认罪、自愿接受处罚、积极退赃退赔的,及时简化或终止诉讼的程序制度,落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以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实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既包括实体上从宽处理,也包括程序上从简处理,这有利于促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配合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好案件。 

  一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适应新形势准确及时惩治犯罪的需要。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除了刑事案件居高不下之外,新类型案件不断增多,司法机关打击犯罪维护稳定的压力加大,同时,随着法治文明的进步,对客观性证据的要求和证明标准也越来越严,这在一定程度上也增加了打击犯罪的难度。如犯罪嫌疑人主动通过自首、坦白认罪认罚,就有利于司法机关查明案件事实,准确及时地惩罚犯罪,维护社会大局稳定。 

  二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重要途径。对于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对其从宽处理,体现了现代司法理性、宽容、平和的理念。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要求根据犯罪的具体情况实行宽严相济,罚当其罪。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施行,将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贯彻落实提供制度保障和依据。 

  三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实行繁简分流、提高诉讼效率的必然选择。当前,我国刑事犯罪总量仍然处于高位,刑事诉讼效率不高,案多人少的矛盾依然突出,实行刑事案件繁简分流,有利于优化司法资源配置、提高诉讼效率。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基本价值之一就是程序从简,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的案件,合理简化诉讼程序,有效提高诉讼效率,进一步缓解案多人少的矛盾。 

  四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完善刑事诉讼程序、提升社会治理能力的重要手段。在充分听取犯罪嫌疑、被告人和被害人的意见并保障其权利的基础上,犯罪嫌疑、被告人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检察机关提出从宽的量刑建议,由法院予以确认,便可推动形成控辨审之间的良性互动关系,即形成速裁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有序衔接、繁简分流的多层次诉讼体系。同时,促使和鼓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可以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对抗,修复受损的社会关系,有利于提升社会治理法治化水平。 

  二、检察机关如何应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 

  前面已经谈到,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制度,是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部署的重大改革,在速裁程序试点取得明显成效后继而推开的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制度试点,在试点结束后很大可能将在全国司法机关全面推开。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如何界定认罪认罚、以及认罪认罚的程度及其适用,是今后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面临的重要问题。 

  在刑事案件的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自首,或被侦查机关抓获后立即坦白,都意味着侦查机关获得了供述,而供述在刑事诉讼中便是一个重要的证据。此外,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还可以作为获取其它证据的线索,如根据犯罪嫌疑人的供述顺利查获了赃款、作案工具等,这样的认罪认罚不仅节省了大量繁重的侦查工作,而且也为侦破某些案件提供了侦查思路。但是,这种获得犯罪嫌疑人供述,并由此而获得客观性证据的“认罪认罚的价值”便成为许多侦查人员不惜采取刑讯逼供的原因。 

  在刑事案件的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主要是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认罪认罚,以及认罪认罚的程度,提出量刑建议,并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签署具结书。刑事被告人认罪认罚作为一种证据,对检察机关承担的公诉职能来说,往往是其证据体系中重要的一个组成部分,它对公诉机关的证明发挥着无可替代的作用。“零口供既不是侦查机关所愿,更不可能是公诉机关所乐见的,甚至可以说,也不是法庭所愿意遇到的”。为此,这就为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对认罪认罚的合法性及其程度的判断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一)要准确把握量刑建议的内容。根据《试点办法》规定,量刑建议一般应当包括主刑、附加刑,并明确刑罚的执行方式。不仅要对主刑提出建议,还要对附加刑提出建议,附加刑中的财产刑作为“认罚”的重要组成部分,直接体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悔罪态度和案件从宽处理的后果。 

  (二)准确把握量刑建议的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要求,对认罪认罚案件,检察机关一般应当提出明确具体的量刑建议并充分听取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建议判处财产刑的一般应当提出明确的数额。由于案件具体情况千差万别,也可提出一定幅度的量刑建议。为此,必须把握:一是犯罪的严重程度;二是案件侦破的难易程度;三是供述作为证据对破案的意义等因素。 

  (三)确保量刑建议客观公正。量刑建议既要重视不利于被告人的量刑情节,也要重视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情节,确保客观公正。要重视各个办案环节的认罪情况信息,既要重视自首、立功等法定情节,也要重视案件侦破后的和解、赔偿等酌定情节,确保证据的完整性。 

  总之,认罪认罚具有实体和程序两方面的内容。实体意义上的内容是自首、退赃、退赔等,主要是作为量刑的一个情节;而在刑事程序法中,认罪认罚主要应作为一种证据,一种对刑事诉讼程序的运行有重要作用且对定罪、量刑有重要作用的证据。 

  三、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实践中可能存在的风险及其防控 

  在司法改革背景下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应当强化当事人的权利保障,尤其是强化被刑事追诉人的权利保障,是特别应当重视的基本目标。确定刑事诉讼中的认罪认罚,应当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真实自愿为前提。为防止职能部门采取违法的方法迫使被刑事追诉人认罪认罚,尤其是避免不真实的认罪导致非自愿的认罚,就要求为被刑事追诉人提供强有力的刑事辩护,以保护其合法权益。同时,检察机关也必须加强对“认罪认罚”的审查和监督,以确保“认罪认罚”的真实性和量刑建议的准确性。 

  (一)必须审查认罪认罚的合法性 

   我国刑事司法改革中确立的罪刑法定、疑罪从无原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防止刑讯逼供的相关要求,使侦查机关的破案、公诉部门的证明承担前所未有的压力。同时,刑事案件数量大、破案率低,促使侦查机关更渴望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从而达到顺利破案的目的。在此背景下,侦查部门如何体现对犯罪嫌疑人的从宽承诺,承诺的合法性、确定性如何保障等,是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在今后的案件办理过程中必须高度重视的问题,即必须处理好侦查机关给出从宽处理的承诺有利于侦破案件和防止放纵犯罪的关系。一是审查作出的从宽处理承诺必须于法有据;二是从宽处理承诺必须有有相关证据证明,如同步录音录像资料等;三是必须有办案人员和犯罪嫌疑人双方确认或者相关审批件。 

  (二)必须审查认罪认罚的真实性 

   不真实的认罪极有可能导致冤枉无辜和放纵犯罪。鉴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侦查机关的破案具有重要作用,侦查机关在侦破案件时就迫切需要犯罪嫌疑人的认罪认罚,这就可能导致不真实的认罪认罚。为此,检察机关应当坚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一证明标准。若降低证明标准,不仅有可能产生“疑罪从轻”,也有可能促使检察官草率定案,导致冤假错案。在目前情况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仍是检验办案质量,防范冤假错案发生的重要标准。一方面,被刑事追诉之人的认罪认罚需要以事实为基础,以防止无辜者被构陷;另一方面,在侦查阶段认罪认罚对侦破案件的作用大小也必须认真评估和审视,提出符合客观实际的量刑建议,在促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的同时,才能防止冤枉无辜或轻纵犯罪的风险。 

  (三)必须审查认罪认罚对侦破案件的作用 

   从侦查机关的侦查过程来看,往往是从“不知”到“知”的过程,从“知之甚少”到“知之渐多”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犯罪嫌疑人在不同办案阶段的认罪认罚,对顺利侦破案件直至案件顺利侦查终结,有着不同价值和意义。在司法实践中,应当研究这项权利不被滥用的机制。如侦查机关对某一案件,暂无侦破案件的线索,犯罪嫌疑人主动投案自首与将犯罪嫌疑人抓获后的坦白,以及犯罪嫌疑人被抓获后的坦白认罪与经过大量的侦查工作迫使犯罪嫌疑人的认罪也是不同的,前者的认罪认罚在侦破案件、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等方面的作用是明显大于后者的。为此,侦查机关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和不同办案阶段,对犯罪嫌疑人“承诺从宽”是必要的。鉴于此,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如何客观审查和认定认罪认罚在侦破案件中的作用,进而提出适当的量刑建议,既使合法自愿的认罪认罚得到肯定,也可防止侦查机关的许诺扩大化。 

     

  参考资料: 

      1、《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  

      2、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 

      3、参见熊秋红:《认罪认罚从宽的理论审视与制度完善》,载《法学》2016年第10期。 

      4、参见李阳:《攻坚之年看改革风向标---聚焦中央政法工作会议》,载《人民法院报》2016123日第2版; 

      5、参见王敏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疑难问题研究》,载《中国法学》2017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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