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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教育日特辑】维护国家安全,个人能做什么?
【国家安全教育日特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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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指导
时间:2017-11-16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一、基本案情

  2015年2月7日7时许,薛朝勇开着借来的贵FE3876面包车,搭乘幸云华、陈秋怡等人从云南镇雄黑树镇陈家寨往毕节市七星关城区行驶。当日7时40分左右,该车行驶到七星关区何官屯镇新华村石板井组右转弯路段,突然打滑并从道路边沿冲下去,翻到道路下面。幸云华、陈秋怡从车里出来后站在旁边的围墙处。这时,犯罪嫌疑人艾祖连驾驶的贵FL2497号小型轿车行驶到该处路段,其驾驶的车辆突然打滑,从道路左侧驶出后翻下路坎,将站在围墙处的幸云华、陈秋怡当场砸死。经交警部门认定,艾祖连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二、诉讼过程

  2015年6月1日,毕节市七星关区公安局提请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艾祖连。

  2015年6月11日,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办案人员在审查案件时,认为行为人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严重后果,负全部责任,并不必然涉嫌交通肇事罪。案中,艾祖连的行为属于意外事件,不涉嫌犯罪。一般情况下,在天寒路冻的早晨,道路周围很少有行人,何况被害人是在之前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处于公路路坎下,艾祖连对其车辆滑落路坎致人死亡的结果没有预见可能性。加上原七星关区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疑问,后经毕节市公安交警队复核后取消,遂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对艾祖连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

  2015年7月14日,毕节市七星关区公安局再次向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提请逮捕艾祖连。在此期间,艾祖连已与两名死者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付丧葬费等费用共计35万余元,死者家属表示对艾祖连予以谅解,不再追究艾祖连的刑事责任。

  三、意见评析

  1.行为人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严重后果,负全部责任,并不必然涉嫌交通肇事罪。案中,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指出后车驾驶员艾祖连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认定艾祖连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云华、陈秋怡无责任;指出前车驾驶员薛朝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认定薛朝勇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某辉、薛、陈秋怡、幸云华无责任。虽然在发生交通肇事的场合,通常由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行为人的责任,但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只是根据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作出的,这种认定常常是出于交通管理的需要,具有行政性质,并不必然是刑法上的责任。 

  2.该案若是艾祖连车上的人死亡,则其涉嫌交通肇事罪,因为艾祖连没有尽到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安全、文明驾驶的义务。但该案是艾祖连的车辆因为道路路面湿滑,滑下路坎,被害人因为之前的交通事故站在路坎下,艾祖连的车辆滑落恰巧将其撞压致死。根据刑法因果关系理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危害行为(实行行为)与危害结果(构成要件意义上的实害结果)之间的一种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该案中,薛朝勇发生交通事故的前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之间,介入了艾祖连发生交通事故的后行为,而艾祖连的行为独立地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即在薛朝勇的前行为使被害人处于特定环境的情况下,艾祖连的后行为中断了薛朝勇的前行为,作为异常的介入因素直接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结果,艾祖连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有因果关系,但艾祖连不因为此因果关系就必然承担刑事责任。因为认定因果关系不等于认定刑事责任。一方面因果关系的确立,只意味着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了特定的危害结果,至于行为、结果的内容与性质,则不是因果关系讨论的问题。另一方面,行为人是否负刑事责任不仅取决于客观事实,还要取决于行为人对行为和结果的主观心理状态,因为在具有因果关系的情况下,行为人可能没有刑法要求的故意或过失,因而不存在刑事责任。

  3.该案涉及疏忽大意的过失与意外事件的区分。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遇见,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责任形式。认定疏忽大意的过失时,关键在于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结果的预见可能性,即行为人“能够预见”的预见可能性判断,包括对能够预见的对象以及能够预见结果的判断。该案中,艾祖连的此次事故客观环境是冬日早晨,天寒路冻,又是转弯路段,周围人迹稀少,艾祖连在没有超速行驶的情况下,车辆滑出路面,将之前发生交通事故,绝地逢生的幸云华、陈秋怡撞压致死艾祖连即便对车辆肇事的结果有预见可能性,但对被害人的存在没有预见可能性,何况综合考虑经验法则、盖然性法则,这种事故发生的概率极低,存在较大的偶然性,大大超出了一般人的认知能力,不能评判艾祖连具有相应的预见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6条的规定,行为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后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即行为人的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过失,而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的,不是犯罪,属于意外事件,故该案认定为意外事件更为妥当。

  四、处理结果

  2015年7月24日,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对艾祖连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并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并建议予以撤案处理。

  五、要旨

  侦查监督是人民检察院对侦查机关刑事立案、强制措施、侦查活动等是否合法进行监督,是检察院刑事法律监督的第一关,也是防止冤假错案的第一道关口。检察机关在办理审查逮捕案件时,不仅要坚守正确司法理念,还要将事实证据,与刑罚、逮捕必要性这三个条件有机统一起来,正确适用法律,努力做到少补慎捕,切实保障人权,维护司法机关公信力。

  六、指导意义

  1.严格把握作出批准逮捕决定的条件。构建以客观证据为核心的案件事实认定体系,守住“犯罪事实不能没有、犯罪嫌疑人不能搞错”的逮捕底线。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要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充分发挥法律监督职能,从一开始就把好事实关,证据关,防止案件“带病”进入审判程序,避免和减少冤假错案的发生,从而进一步增强人民群众对我国司法制度优越性的认同,增强对实现司法公正的信心。

  2.正确适用法律,少捕慎补,有利于保护人权,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执法为民”落实在检察工作中,就是要求检察人员牢固树立人权保护意识,切实树立维护社会秩序和保护人权、打击犯罪与保护人权并重的执法观念,尊重和保护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利,坚持监督、纠正诉讼中侵犯人权的问题,加强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强化对人权的司法保障,充分体现司法的人文关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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