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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申诉案例指导
时间:2017-11-16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一、基本案情

  2013年10月22日14时许,王杰在毕节市七星关区清水铺镇街上与被告人杨鹏以及杨雄发生纠纷,王杰便打电话邀约项波、赵兴、涂江龙等人到清水铺街上。王杰打完电话便回家换鞋,项波、赵兴、涂江龙等人到清水铺镇街上后便与杨鹏、杨雄发生抓打,在抓打过程中,杨鹏用卡子刀将被害人项波、赵兴、涂江龙杀伤。经毕节市七星关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项波、赵兴的身体损伤程度为重伤,涂江龙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对杨鹏、杨雄故意伤害一案,分别于2014年9月2日和11月18日向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二、诉讼过程

  2014年11月10日,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杨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项波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3,847.87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兴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7,516.64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涂江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849.08元。

  2014年12月16日,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杨雄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与杨鹏对项波、赵兴、涂江龙各项经济损失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015年1月5日,被害人赵兴、项波、涂江龙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以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量刑畸轻为由,向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

  2015年4月24日,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害人申诉立案复查后认为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在原审判决中确实遗漏了两项量刑要素,遂向毕节市人民检察院提交提请抗诉报告书。

  2015年7月31日,毕节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原审被告人杨雄犯故意伤害一案确有新证据证明量刑不当,仅就原审案件被告人杨雄涉嫌刑事部分向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

  三、意见评析

  1.该案在法院一审时依据被害人项波、赵兴、涂江龙的伤情鉴定,依法对杨鹏作出判决。申诉人向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申诉期间,提供了赵兴、项波真实有效的伤残等级评定书,故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遗漏了此定罪事实。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第一百条第二款“故意伤害人体致人重伤,造成10级残疾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四年;每增加一级残疾等次,刑期增加一年”以及第一百零二条“伤害多人的,在其中最重伤情基准刑的基础上,每增加轻伤1人,按照所增伤情的轻重程度,确定递增幅度,轻度的,刑期增加三个月;中度的,刑期增加六个月;重度的,刑期增加九个月;每增加重伤未达残疾标准或接近轻伤标准1人,刑期增加十个月;每增加重伤1人,致10级残疾的,刑期增加一年,依次每增加一级残疾等次,刑期增加六个月”之规定,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判处原案被告人杨鹏有期徒刑五年、原案被告人杨雄有期徒刑两年存在量刑不当的情况。

  2.被告人杨雄系累犯

  经调查,原审被告人杨雄2008年7月13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9年5月13日刑满释放;2011年3月3日因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2012年6月14日刑满释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第二十四条规定:“……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三年内又犯罪的,重处30%;……后罪与前罪属同种罪行,或比前罪性质严重的,在前述重处基础上增加10%。”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对杨雄量刑时遗漏了此量刑要素。

  四、处理结果

  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1日指令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再审。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2月10日和2016年1月22日在贵州省羊艾监狱公开开庭审理该案。经审理认为原公诉机关指控原审被告人杨雄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原审被告人杨雄伙同杨鹏(另案处理,判决已生效)故意伤害他人,致二人重伤,一人轻伤的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原审被告人杨雄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该案中,原审被告人杨雄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重处罚;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酌情可从轻处罚。故作出撤销原审被告人杨雄在原判决的量刑,改判为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

  五、要旨

  检察机关在审查申诉案件时,既要对刑事申诉人提出的证据进行调查、评判,也要主动对全案进行仔细复查,并与原审证据相结合,以确定原审裁判是否确有错误,进而决定是否启动刑事再审的程序。作为法律监督机关,不仅要依法监督纠正确有错误的生效刑事裁判,更要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充分发挥法律监督职能、确保司法公正的独特价值,从而进一步增强人民群众对我国司法制度优越性的认同,增强对实现司法公正的信心。

  六、指导意义

  1、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该案是由被害人向毕节市七星关区检察院申诉后,经立案复查向上级检察院提请抗诉,成功纠正法院错误判决的案例。在对这个申诉案件进行监督的过程中,检察机关充分发挥职能作用,依法行使监督权力,严格把握纠错标准,经过认真的复查,与人民法院共同纠正了已经生效的错误裁判,最终使犯罪分子得到应有的惩罚,正义得以实现。

  2、此类申诉案件也让检察机关深刻认识到造成错误的原因,研究思考如何从源头上预防和避免冤假错案的的重复发生。对于发现的冤假错案我们要依法监督纠正,但更重要的是,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其办案活动贯穿刑事诉讼全过程,因此无论在侦查监督、审查起诉过程中,如果能够真正有效地发挥好监督制约作用,从一开始就把好事实关,证据关,防止案件“带病”进入审判程序,将对避免和减少冤假错案发挥重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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