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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国家赔偿工作流程
时间:2018-06-28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为使检察机关国家赔偿工作更加规范,方便人民群众申请国家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人民检察院国家赔偿工作规定》,结合我院工作实际,制订本工作流程。

一、刑事赔偿范围

(一)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1)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2)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3)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4)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5)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二)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1)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2)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罚金、没收财产已经执行的。

(三)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1)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或者伪造其他有罪证据被羁押或者被判处刑罚的;(2)依照刑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3)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4)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5)因公民自伤、自残等故意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

 二、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 (一)受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要求赔偿。受害的公民死亡,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有权要求赔偿。受害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其权利承受人有权要求赔偿。(二)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应当给予国家赔偿的,作出拘留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的,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再审改判无罪的,作出原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二审改判无罪,以及二审发回重审后作无罪处理的,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

 三、赔偿程序 

(一)受理

  赔偿请求人提出赔偿申请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并接收下列材料:

  1、刑事赔偿申请书。刑事赔偿申请书应当载明受害人的基本情况,具体要求、事实根据和理由,申请的时间。赔偿请求人书写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书;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提出申请的,应当问明有关情况并制作笔录,由赔偿请求人签名或者盖章。

  2、赔偿请求人和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材料。赔偿请求人不是受害人本人的,应当要求其说明与受害人的关系,并提供相应证明。赔偿请求人委托他人代理赔偿申请事项的,应当要求其提交授权委托书,以及代理人和被代理人身份证明原件。代理人为律师的,应当同时提供律师执业证及律师事务所介绍函。

  3、证明原案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

  4、证明原案处理情况的法律文书。

  5、证明侵权行为造成损害及其程度的法律文书或者其他材料。

  6、赔偿请求人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

  赔偿请求人或者其代理人当面递交申请书或者其他申请材料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当场出具加盖本院专用印章并注明收讫日期的《接收赔偿申请材料清单》。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性明确告知赔偿请求人需要补充的全部相关材料。

  (二)立案

  对符合下列各项条件的赔偿申请,应当立案:

   1、依照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请求人身自由权赔偿的,已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依照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请求生命健康权赔偿的,有伤情、死亡证明;依照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请求财产权赔偿的,刑事诉讼程序已经终结,但已查明该财产确与案件无关的除外;

   2、本院为赔偿义务机关;

   3、赔偿请求人具备国家赔偿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

   4、在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请求赔偿时效内;

   5、请求赔偿的材料齐备。

   对符合立案条件的赔偿申请,人民检察院应当立案,并在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将《刑事赔偿立案通知书》送达赔偿请求人。

   对不符合立案条件的赔偿申请,应当分别下列不同情况予以处理:

   1、尚未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而请求人身自由权赔偿的,没有伤情、死亡证明而请求生命健康权赔偿的,刑事诉讼程序尚未终结而请求财产权赔偿的,告知赔偿请求人不符合立案条件,可在具备立案条件后再申请赔偿;

   2、不属于人民检察院赔偿的,告知赔偿请求人向负有赔偿义务的机关提出;

   3、本院不负有赔偿义务的,告知赔偿请求人向负有赔偿义务的人民检察院提出,或者移送负有赔偿义务的人民检察院,并通知赔偿请求人;

   4、赔偿请求人不具备国家赔偿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告知赔偿请求人;

   5、对赔偿请求已过法定时效的,告知赔偿请求人已经丧失请求赔偿权。

   (三)审查

   审查赔偿案件,应当查明以下事项:

   1、是否存在国家赔偿法规定的损害行为和损害结果;

   2、损害是否为检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造成;

   3、侵权的起止时间和造成损害的程度;

   4、是否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

   5、其他需要查明的事项。

   人民检察院作出赔偿决定,应当充分听取赔偿请求人的意见,并制作笔录。

   对存在国家赔偿法规定的侵权损害事实,依法应当予以赔偿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与赔偿请求人就赔偿方式、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依照国家赔偿法有关规定进行协商,并制作笔录。

   人民检察院与赔偿请求人进行协商,应当坚持自愿、合法原则。禁止胁迫赔偿请求人放弃赔偿申请,禁止违反国家赔偿法规定进行协商。

   (四)作出赔偿决定

  审查赔偿案件,应当根据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决定:

   1、请求赔偿的侵权事项事实清楚,应当予以赔偿的,依法作出赔偿的决定;

   2、请求赔偿的侵权事项事实不存在,或者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的,依法作出不予赔偿的决定。

   办理赔偿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二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制作《刑事赔偿决定书》,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送达赔偿请求人。

   人民检察院送达刑事赔偿决定书,应当向赔偿请求人说明法律依据和事实证据情况,并告知赔偿请求人如对赔偿决定有异议,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请复议;如对赔偿决定没有异议,要求依照刑事赔偿决定书支付赔偿金的,应当提出支付赔偿金申请。

   (五) 复 议

   1、人民检察院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赔偿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请复议。

   人民检察院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或者赔偿请求人对赔偿的方式、项目、数额有异议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收到人民检察院作出的赔偿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请复议。

   2、人民检察院收到复议申请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分别不同情况作出处理: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复议申请,复议机关应当受理;

   (2)对超过法定期间提出的,复议机关不予受理;

   (3)对申请复议的材料不齐备的,告知赔偿请求人补充有关材料。

   3、复议赔偿案件对损害事实及因果关系、重要证据有争议的,应当听取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的意见。

   4、复议赔偿案件,应当根据不同情形分别作出决定:

   (1)原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赔偿方式、项目、数额适当的,予以维持;

   (2)原决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予以纠正,赔偿方式、项目、数额不当的,予以变更;

   (3)赔偿义务机关逾期未作出决定的,依法作出决定。

   5、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二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

   复议决定作出后,应当制作《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直接送达赔偿义务机关和赔偿请求人。直接送达赔偿请求人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代为送达。

   6、人民检察院送达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应当向赔偿请求人说明法律依据和事实证据情况,并告知赔偿请求人如对赔偿复议决定有异议,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如对赔偿复议决定没有异议,要求依照复议决定书支付赔偿金的,应当提出支付赔偿金申请。

   7、人民检察院复议赔偿案件,实行一次复议制。

   (六)赔偿监督

    1、赔偿请求人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不服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刑事赔偿决定或者民事、行政诉讼赔偿决定,以及人民法院行政赔偿判决、裁定,可向人民检察院申诉。

    2、最高人民检察院发现各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发现下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本院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立案:

    (1)有新的证据,可能足以推翻原决定的;

    (2)原决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可能不足的;

    (3)原决定适用法律可能错误的;

    (4)违反程序规定、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处理的;

    (5)有证据证明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处理行为的。

    3、人民检察院立案后,应当在五日内将《赔偿监督立案通知书》送达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

    4、人民检察院决定不立案的,应当在五日内将《赔偿监督申请审查结果通知书》送达提出申诉的赔偿请求人或者赔偿义务机关。赔偿请求人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检察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申诉之日起十日内予以答复。

    5、人民检察院审查终结的赔偿监督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向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重新审查意见:

    (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决定的;

     (2)原决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

     (3)原决定适用法律错误的;

    (4)违反程序规定、影响案件正确处理的;

    (5)作出原决定的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处理行为的。

    6、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重新审查意见的,应当制作《重新审查意见书》,《重新审查意见书》副本应当在作出决定后十日内送达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

    人民检察院立案后决定不提出重新审查意见的,应当在作出决定后十日内将《赔偿监督案件审查结果通知书》,送达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赔偿请求人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检察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申诉之日起十日内予以答复。

    (七) 执 行

    1、负有赔偿义务的人民检察院负责赔偿决定的执行。

    赔偿请求人凭生效的《刑事赔偿决定书》、《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或者《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书》,向负有赔偿义务的人民检察院申请支付赔偿金。

    支付赔偿金申请采取书面形式。赔偿请求人书写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书;也可以口头申请,由负有赔偿义务的人民检察院记入笔录,并由赔偿请求人签名或者盖章。

     2、负有赔偿义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收到赔偿请求人支付赔偿金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依照预算管理权限向有关的财政部门提出支付申请。

     3、有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负有赔偿义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八)其他规定

    1、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本院为赔偿义务机关的案件时或者作出赔偿决定以后,对于撤销案件、不起诉案件或者人民法院宣告无罪的案件,重新立案侦查、提起公诉、提出抗诉的,正在办理的刑事赔偿案件应当中止办理。经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有罪的,正在办理的刑事赔偿案件应当终结;已作出赔偿决定的,应当由作出赔偿决定的机关予以撤销,已支付的赔偿金应当追缴。

    2、人民检察院办理国家赔偿案件、开展赔偿监督,不得向赔偿请求人或者赔偿义务机关收取任何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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